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875號
原   告 美秀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維哲
訴訟代理人  劉育志
被   告  林彥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陸仟叁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美秀館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而由美秀館
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臺北市政府
備查在案。依美秀館公寓大廈住戶規約規定,社區住戶每月
應繳交每坪新臺幣(下同)100元之管理費。又美秀館公寓
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就社區地下室停車場之管理,訂有美秀
館公寓大廈停車場管理辦法(下稱系爭辦法)。系爭辦法第
49條第4項、第5項、第50條規定,若區分所有權人於社區
停車場停放車輛占用停車格線外之公共區域,或於停車位及
周圍任意安裝、推放物品,經原告2次勸導改善而仍未改善
,將處以500元之罰金,若連續違規,則應連續處以罰金,
直至違規情形改善。被告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10樓之3房屋之所有權人,為美秀館公寓大廈之區分所
有權人,有遵守住戶規約及系爭辦法之義務。詎被告尚積欠
民國105年1月至6月之管理費17,844元未繳納,且其多次
違反系爭辦法第49條規定,原告勸導改善後仍持續違規,原
告已按系爭辦法第50條規定,處罰被告罰金共38,500元。爰
依美秀館公寓大廈住戶規約、停車場管理辦法,請求被告給
付上揭積欠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34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得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規約),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規定甚明。又公寓大廈應設置
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
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
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同法第18條第1項第
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同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項
第4款亦規定: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
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
,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四、違反義務之處理方式
。查原告本於管理維護美秀館公寓大廈及加強對美秀館公寓
大廈地下停車場之管理,以維停車秩序及安全,因此訂立系
爭辦法,且系爭辦法業經美秀館公寓大廈第五屆第二次臨時
區分所有權人臨時會會議決議通過,並公告實施等節,有住
戶規約、美秀館第五屆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系爭辦法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5頁、第46頁至第
59頁、第61頁至第65頁)是該系爭辦法自有拘束原告社區內
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效力,各區分所有人並有遵守之義務。又
被告未依規約繳納105年1月至6月管理費17,844元,及未
按系爭辦法第49條規定停放車輛,經原告勸導後仍持續違規
,自105年1月6日起共計違規78次等情,亦有舉發違規通
知罰款單、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146頁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管理費17,844
元、罰金38,500元,應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
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8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又依美秀館住戶規
約第10條第5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未繳納之管理費,應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遲延利息等節,亦有該規約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被告所積欠之
管理費,併請求自10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
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至罰金38,500元部分,
原告雖稱亦應依規約第10條第5項規定,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0加給遲延利息。惟上揭住戶規約第10條係就公共基金、管
理費之繳納所為規定,該條第5項係規定:「區分所有權人
若在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
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
年息10%計算。」並無包含系爭辦法所定罰金。且系爭辦法
第50條亦僅規定:「相關罰鍰將納入社區公共基金,罰款並
併同社區管理費繳納時收取。」並無就罰金之遲延利息亦按
規約第10條第5項收取之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故依民法第203條規定,原告就被告未繳納之罰金,併請
求被告自105年8月3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美秀館公寓大廈住戶規約、系爭辦法,請求被
告給付56,3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王美韻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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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週年利率│
│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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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7,844元│105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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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500元│105年8月30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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