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32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1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王競慧
被   告  趙喜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陸元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七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捌佰捌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8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
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0,304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見本院105年度司促字第14822號支付
命令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
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2,886元,及自10
5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74%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核原告所為之變更,應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1年4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
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詎料,被
告於105年9月26日繳付3萬元後迄今未為付款,故被告在訴
訟繫屬時計有未繳付之消費款項12萬2,256元、已到期之利
息615元、已到期費用15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差
別循環利率公告、歷史帳單彙總查詢、信用卡申請書、消費
資料查詢、客戶帳務明細表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
證,核屬相符。而被告雖曾具狀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狀
內並未具體陳明異議事由或有何答辯,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調查,所稱異議殊難遽採,是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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