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9年度交字第16號原告 涂嘉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市歸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3年12月
9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Q25869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係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11日、108年5月22日收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3年12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108年5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DQ000000號裁決書,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送達證書影本(本院卷第16、18頁)各1紙附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分別自翌日即103年12月12日、108年5月23日起,算至104年1月11日、108年6月22日屆滿。又因前者之屆滿日適逢星期日、後者之屆滿日適逢星期六,依民法第12
2條規定,延至104年1月12日(星期一)、108年6月24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09年2月6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起訴顯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朱中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