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9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銘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450
4、48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銘彥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銘彥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修正條文已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修正後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各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法官審酌被告僅因住房消費問題,未理性溝通,不按耐脾氣,竟即出手毆打並侮辱告訴人 李家碩 ,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後,又再起惱怒,憑藉酒意再次毀損告訴人 莊慧芳 及其汽車旅館財物,行徑囂張,目無法紀,損害嚴重,犯罪情節匪淺,非但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及身體傷害,更妨礙社區秩序安寧,惡性非輕,應予嚴厲譴責。此外,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猶未與告訴人李家碩、莊慧芳和解,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警棍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蓉偵查起訴,檢察官劉彥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梁義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宣告刑│├──┼────┼─────┼────────────┤│1│附件犯罪│修正前刑法│林銘彥犯傷害罪,處有期徒│││事實一│第277條第1│刑肆月;又犯公然侮辱罪,││││項、刑法第│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309條第1項│,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附件犯罪│刑法第354│林銘彥犯毀損罪,處有期徒│││事實二│條│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附件犯罪│刑法第354│林銘彥犯毀損罪,處有期徒│││事實三(│條│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毀損 田芸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紜手機部││扣案警棍型手電筒壹支,沒│││分,業經││收之。│││ 田芸紜 撤│││││回告訴,│││││此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504號108年度偵字第4885號被告林銘彥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彥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上午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富黎汽車旅館入住,詎林銘彥因住房問題與富黎汽車旅館之主任李家碩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晚間23時許,在前開汽車旅館之櫃檯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公開場所,徒手毆打李家碩之面部,李家碩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左側耳鈍傷併耳鼓膜受傷等傷害,並辱罵李家碩:「幹你娘機掰(臺語)」等語,足以貶損李家碩之名譽。
二、林銘彥因上開糾紛對富黎汽車旅館心生不滿,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先於108年4月29日6時34分許,前往富黎汽車旅館經理之莊慧芳位在彰化市○○街00號住處,持盆栽砸向莊慧芳住處之鐵門及紅色電動機車,造成莊慧芳所有之花盆2個破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紅色電動機車車身殼破損及照後鏡斷裂(價值約2,000元、500元)以及鐵捲凹陷(價值約5,000元),足生損害於莊慧芳。
三、 嗣林銘彥 再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08年4月29日6時57分許,前往位在彰化縣○○市○○街000號之富黎汽車旅館,持警棍型手電筒砸毀富黎汽車旅館之櫃檯玻璃、以腳踢櫃檯門扇、持富黎汽車旅館之磁磚及交通錐等物品朝櫃檯處丟擲、並砸毀櫃檯人員田芸紜之手機,致富黎汽車旅館櫃檯處之玻璃破損(價值2萬元)、地磚毀損(價值3,000元)、三角錐2個毀損(價值500元)、田芸紜之手機毀損(價值2萬元),足生損害於富黎汽車旅館及田芸紜,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當場查扣上開警棍型手電筒,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李家碩委由 林見軍 律師、莊慧芳、田芸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林銘彥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中之供述││├──┼───────────┼──────────────┤│2│告訴人即證人李家碩於警│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詢即偵查中之證述│實。│├──┼───────────┼──────────────┤│3│告訴人即證人莊慧芳於警│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詢之證述│罪事實。│├──┼───────────┼──────────────┤│4│告訴人即證人田芸紜於警│上開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犯罪事│││詢之證述│實。│├──┼───────────┼──────────────┤│5│證人 王俊閔 於警詢之證述│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實。│├──┼───────────┼──────────────┤│6│告訴人李家碩之秀傳醫療│告訴人李家碩受有頭皮鈍傷、左│││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側耳鈍傷併耳鼓膜受傷之犯罪事│││斷證明書│實。│├──┼───────────┼──────────────┤│7│108年度偵字第4885號│上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罪事│││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影像及│實。│││翻拍照片、譯文││├──┼───────────┼──────────────┤│8│108年度偵字第4504號│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之犯│││卷附之監視器光碟影像及│罪事實。│││翻拍照片、現場照片││├──┼───────────┼──────────────┤│9│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被告持用該警棍型手電筒犯罪之│││索、扣押筆錄│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及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所涉前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處斷。扣案之警棍型手電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起訴部分:㈠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
同時以言詞向告訴人李家碩恫稱:「我打你又怎樣」、「你是不高興喔」、「沒關係,外面遇的到」(臺語)等語,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在氣頭上,伊有罵三字經,但沒有恐嚇李家碩等語。經查,觀之本案監視器光碟影像及譯文,被告雖有向告訴人李家碩稱:「我打你又怎樣」、「你是不高興喔」等語,然被告於恐嚇告訴人李家碩後進而實施傷害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又告訴人李家碩雖稱被告有另恫稱:「沒關係,外面遇的到」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復經勘驗本案監視器光碟影像及譯文,亦查無被告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是此部分僅告訴人李家碩之單一指述。
㈡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時、地,
同時以言詞向告訴人莊慧芳恫稱:「你來、你來」等語,並向告訴人田芸紜恫稱:「是誰報的警?」、「叫你們老闆出來」、「你們憑什麼報警」、「我就是要砸店」等語,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恐嚇告訴人莊慧芳、田芸紜,使其等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且告訴人莊慧芳、田芸紜經傳喚未到,是被告有無恐嚇危害安全之言語,已難認定。況觀之被告前開「是誰報的警?」、「叫你們老闆出來」、「你們憑什麼報警」言詞,並未見何脅迫情事或以何具體惡害相告,是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至被告雖另恫稱:「我就是要砸店」等語,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田芸紜後進而實施毀損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毀損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㈢綜上,被告之行為均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係屬同一事實,應為其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陳昭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