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5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招廷
張芯慈張彭玉香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5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鍾招廷、張芯慈曾為夫妻關係,因離婚後子女監護權及債務問題,鍾招廷於108年1月1日晚間8時許,至張芯慈位於新竹縣○○鎮○○路○段○○○號之住處理論,雙方發生爭執,鍾招廷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手持上開地址門前之玻璃瓶敲擊上開地址之大門玻璃2片,致破裂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房屋所有人 張振權 、被告即告訴人張芯慈。張芯慈及其母被告張彭玉香因不滿鍾招廷上開行為,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處住門口,以「幹你娘」、「幹你爸」等語辱罵鍾招廷,足以貶損鍾招廷於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鍾招廷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張芯慈、張彭玉香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張振權、張芯慈告訴被告鍾招廷之毀損案件,及告訴人鍾招廷告訴被告張芯慈、張彭玉香之妨害名譽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鍾招廷涉犯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被告張芯慈、張彭玉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而分別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經告訴人鍾招廷、張振權、張芯慈均具狀撤回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3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60頁)。是依照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張詠晶法官湯淑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