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0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077號原告 簡萱
劉冠余 被告 黃國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債務人為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79號、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097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囑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於民國110年6月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就被告所分配受償之次序3之執行費應自新臺幣(下同)76萬5,740元更正為50萬4,000元;次序5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應自8,800萬元更正為8,000萬元。而原告為該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被告所得分配上開金額如予更正,應先分配予原告之其他債權人,如有餘額始發還予原告,原告因此減少所負其餘債務及得獲發還金額,均為其若重新分配可得增加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26萬1,740元【計算式:(76萬5,740元-50萬4,000元)+(8,800萬元-8,000萬元)=826萬1,7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2,873元。
二、被告黃國倫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及提出文件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映綺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