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傳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訴字第10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傳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傳木於民國99年11月12日晚上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箱型小貨車,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頂路與環河街交會口欲右轉駛入環河街內時,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應讓行進中之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致同向右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之 高祥鈞 反應不及,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高祥鈞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徐傳木於肇事後雖曾將上開箱型小貨車減速至接近靜止狀態,但隨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不但未報警處理、亦未對高祥鈞施以必要之救護,即逕自駕車逃逸。嗣因高祥鈞利用徐傳木車輛減速之際,記下車牌號碼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1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許將徐傳木約談到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傳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傳木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祥鈞於警詢中之指訴之情節均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書1紙、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徐傳木之自白非但具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於被告徐傳木於警、偵訊否認犯行,係推諉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徐傳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設(參見立法理由),並寓有肇事者須待公權力機關進行現場證據之蒐集及保全,以免增加日後查緝犯嫌與舉證犯罪之困難,同時可免被害人求償無門之意涵。而本件被告於駕車肇事後,未對受傷之被害人為實質必要之救護,並就近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離現場,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逾六旬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書記官許億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