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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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花原簡字第2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呂紹偉
訴訟代理人  陳昆澤
被   告  黃姿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8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4月2日晚上7時23分許,在花蓮
縣花蓮市○○路○○路砂石車專用道南段出口附近,因騎乘
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A車輛)闖紅燈,與訴
外人 蕭淳珈 所駕駛且為其所有、並為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
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B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原告已依保險
契約支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166,674元(含工資4,970
元、烤漆費用13,518元、零件費用140,249元、稅金7,937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66,674元,及自108年5月1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蕭淳珈於上開時間駕駛系
爭B車輛於花蓮縣○○市○○路○○○○○道○段0000
000路○○○路○○○○號誌之交岔路口往南濱路南下車
道方向行駛時,與由南濱路往北方向欲前往海濱路、且闖紅
燈之被告騎乘之系爭A車輛於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並致
系爭B車輛受損,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B車輛之修車
費用166,674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B車輛之行車執照、
維修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
保險投保資料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4頁、第75
至76頁),且有本院所調取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107年
12月17日花市警交字第1070030132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筆錄、
現場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因被告闖紅
燈)、現場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等各1份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20至39頁、第81頁),並核與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為「⑴時間00:00:00:蕭淳珈駕駛
之系爭B車輛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停於花蓮縣花蓮市○○路砂
石車專用道(下稱系爭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處,南濱橋
由東往西方向對側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系爭砂石車專用
道南端出口往南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南濱路往
海濱街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⑵時間00:00:08:南
濱橋由東往西方向對側之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系爭砂石車
專用道南端出口往南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南濱
路往海濱街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B車輛持續由
東北往西南方向停於系爭砂石車專用道。⑶時間00:00:10
:南濱橋由東往西方向對側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砂
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往南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
南濱路往海濱街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B車輛持
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停於系爭砂石車專用道。被告騎乘之系
爭A車輛出現於畫面右下方,系爭A車輛附載乘客為訴外人黃
于軒,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南濱路往北方向之機慢車道上。
⑷時間00:00:13:南濱橋由東往西方向對側之交通號誌顯
示為紅燈,系爭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往南濱路方向之交通
號誌顯示為綠燈,南濱路往海濱街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
燈,系爭B車輛持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停於系爭砂石車專用
道,系爭A車輛由東南往西北方向左轉行駛於南濱路上。⑸
時間00:00:14:南濱橋由東往西方向對側之交通號誌顯示
為紅燈,系爭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往南濱路方向之交通號
誌顯示為綠燈,南濱路往海濱街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
,系爭B車輛於系爭砂石車道南端出口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緩
慢起步前進,系爭A車輛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系爭砂石
車專用道與南濱路之交通島旁之南濱路機慢車道上。⑹時間
00:00:15:南濱橋由東往西方向對側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
燈,系爭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往南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
示為綠燈,南濱路往海濱街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系
爭B車輛車身之前半部已離開系爭砂石車道南端出口,進入
南濱路,持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系爭A車輛車身往機
慢車道左側偏離,由東南往西北行駛於南濱路往海濱街方向
之快車道上。⑺時間00:00:16:南濱橋由東往西方向對側
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往南濱
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南濱路往海濱街方向之交通
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B車輛車身前端與系爭A車輛車身右側
於南濱路往海濱街方向之快車道上發生擦撞。系爭A車輛與
被告、 黃于軒 倒於南濱路往海濱街方向之快車道上。⑻時間
00:00:17:南濱橋由東往西方向對側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
燈,系爭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往南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
示為綠燈,南濱路往海濱街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系
爭B車輛煞車停於南濱路往海濱街方向之快車道上,系爭A車
輛與被告、訴外人黃于軒倒於南濱路往海濱街方向之快車道
上。⑼時間00:00:23:南濱橋由東往西方向對側之交通號
誌顯示為紅燈,系爭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往南濱路方向之
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南濱路往海濱街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
為紅燈,系爭B車輛開啟雙閃燈,系爭B車輛之駕駛蕭淳珈走
下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3頁背面至第84頁),及勘驗車
禍時之行車記錄器畫面結果為「⑴時間00:00:00:蕭淳珈
駕駛之車牌號碼系爭B車輛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停於系爭砂石
車專用道南端出口處,南濱橋由東往西方向對側之交通號誌
顯示為綠燈,系爭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往南濱路方向之交
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海濱街往南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
紅燈。⑵時間00:00:11:南濱橋由東往西方向對側之交通
號誌顯示為黃燈,系爭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往南濱路方向
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海濱街往南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
示為紅燈,系爭B車輛持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停於系爭砂石
車專用道南端出口處。⑶時間00:00:14:南濱橋由東往西
方向對側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
口往南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海濱街往南濱路方
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B車輛持續由東北往西南方
向停於系爭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處。⑷時間00:00:16:
南濱橋由東往西方向對側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砂石
車專用道南端出口往南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海
濱街往南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B車輛持續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停於系爭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處。⑸時
間00:00:17:南濱橋由東往西方向對側之交通號誌顯示為
紅燈,系爭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往南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
顯示為綠燈,海濱街往南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
系爭B車輛於系爭砂石車道南端出口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緩慢
起步前進。⑹時間00:00:18:南濱橋由東往西方向對側之
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往南濱路
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海濱街往南濱路方向之交通號
誌顯示為紅燈,系爭B車輛車身前端離開系爭砂石車道南端
出口,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入南濱路,被告騎乘之系爭A車
輛出現於系爭B車輛左前方之交通島旁,系爭A車輛附載乘客
為黃于軒,由東南往西北行駛於南濱路上。⑺時間00:00:
19:南濱橋由東往西方向對側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
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往南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綠燈
,海濱街往南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系爭B車輛
持續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系爭A車輛行駛至系爭B車輛前
方時,系爭A車輛車身右側與系爭B車輛前端發生擦撞。⑻時
間00:00:20:南濱橋由東往西方向對側之交通號誌顯示為
紅燈,系爭砂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往南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
顯示為綠燈,海濱街往南濱路方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
系爭B車輛煞車停於南濱路上」等內容(見本院卷第84至85
頁)相符,應堪認為真。據上,被告騎乘系爭A車輛既闖紅
燈致與蕭淳珈所駕駛之系爭B車輛發生碰撞,且致系爭B車輛
受損,被告所為自屬有過失,另蕭淳珈經核並無過失,故原
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
屬有據。
五、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於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發佈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原告主張系爭B車輛之修復費用
為166,674元,並提出上揭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紙為證,然
查系爭B車輛為104年1月出廠,有上開行車執照影本1份可證
(見本院卷第10頁),而修復費用係含零件140,249元,則
系爭B車輛自出廠日104年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即106年4月2日
止,已使用2年4個月,參酌上開說明,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材料費為48,973元(計算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4,970
元、烤漆費13,518元、稅金7,937元,系爭B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金額應為75,398元(計算式:48,973+4,970+13,518
+7,937=75,398)。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前段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付75,39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見本院卷第73之2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部分被
告敗訴之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鍾志雄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書記官賴心瑜
※附表(定率遞減法,小數點後位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值140,249×0.369=51,752
第1年折舊後價值140,249-51,752=88,497
第2年折舊值88,497×0.369=32,6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88,497-32,655=55,842
第2年又4個月折舊值55,842×4/12×0.369=6,869
第2年又4個月折舊後價值55,842-6,869=48,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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