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509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509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廖哲伍
被   告  賴文賢   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
8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 瑜
                  書記官 楊婷雅
                  通 譯  彭詩師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依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陸仟肆佰叁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
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貳拾叁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捌仟壹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另於94年9月16日申請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暨契約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放款帳卡、客戶滯納費用
款明細資料、客戶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
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楊婷雅
法官陳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婷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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