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6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秀花
被 告 胡亦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