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6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元興 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
9,1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3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