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8年度宜補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宜補字第70號
原   告 金圓鑫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惠雲
上列原告與被告達固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
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475,6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扣除原告前繳
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6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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