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郭珮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墊付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6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幸晟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年8月23日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信用卡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購
物及享受服務之款項,原告則同意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
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詎被告迄至107年7月23日解除系爭
契約時止,尚積欠原告已墊付未匯回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
同)2萬8,656元未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8,656元,及自支
付命令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2萬8,656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
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信用卡特約
商店往來對帳單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
卷第11-2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萬8,656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2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7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