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壢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彭永團
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 律師
被 告 欣桃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季男
訴訟代理人 李慶中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裝設於桃園市○鎮區○○路○○○巷○○○號一樓外牆
上如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天然氣瓦斯表及附連之地面以上表外管拆
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桃園市○鎮區○○路○○
○巷○○號(下稱系爭房屋)1樓外牆如起訴狀附圖黃框部分
所示之天然瓦斯表及管線拆除,並回復原狀。嗣依桃園市平
鎮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10日平地測字第1080000434號
函附之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於訴訟繫屬中更正聲
明如後述所示,合於上開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供應天然氣服務,竟未經原告同意,擅自
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1樓外牆,設置如附表及附圖所示4
具非為原告申裝之天然氣瓦斯表及附連之地面以上表外管線
(下稱系爭表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1樓外牆,致原
告所有權之行使受損。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拆除系爭表管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表管
拆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依訴外人宏亦建設有限公司即系爭房屋社
區建商(下稱宏亦建設)之申請及指示,於宏亦建設取得使
用執照後,二次施工系爭房屋1樓外牆時,裝設系爭表管,
原始設計圖並無上開外牆。俟宏亦建設交屋,再由用戶申請
安裝瓦斯表,使用天然氣。如經土地鑑測,系爭表管確有占
用系爭房屋,將通知裝設系爭表管之用戶,並拆除系爭表管
,惟無法自附圖ab點看出是否有占用原告土地或占用防火巷
之情形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
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
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
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5
條、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公用天然氣事業因敷設管線
之必要,得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外緣敷設,敷設前,應事
先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提出異
議時,得申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先行施工,
並應於施工七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前項通
知,如確有困難者,得以公告代之。第一項管線之敷設,應
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予以修護或補償,此
亦為天然氣事業法第23條所明定。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
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裁判要旨)。
四、經查:附表及附圖所示之天然氣瓦斯表及附連之地面以上表
外管所附掛之牆面,確實屬於原告所有建物桃園市○鎮區○
○路○○○巷○○號1樓外牆之一部,有現場彩色照片、建物登
記謄本、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並未提出業依上開天然氣
事業法相關規定書面事先通知或得原告同意之證明,亦未提
出其附掛係有正當權源之證明。又該天然氣瓦斯表及表外管
所附掛之牆面是在原本的建造執照和使用執照中所無,是於
取得使用執照後才二次施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第108頁、第134頁反面),則上開牆面既未經建管及消防
相關單位核准,恐有安全疑慮,難認有何保護之必要,原告
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僅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
屬其處分權之行使,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6月13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