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5號再抗告人 蔡炳欽 相對人 李紫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第48
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三編第二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上開規定,是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次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8次民事庭決議,對本院原裁定當事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向臺灣高等法院提出再抗告。再抗告人如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2年11月14日所為102年度抗字第145號第二審非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經本院於102年12月5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該裁定已於102年12月11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其迄今未補正律師之委任狀,揆諸前揭說明,其再抗告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莉莉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彭品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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