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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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5號抗告人 李紫筠 相對人 蔡炳欽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9月11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於原審以伊執有相對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於民國101年7月24日屆期向系爭本票所載之相對人地址,即臺北市○○區○○路○○巷○○號9樓,向相對人本人為提示,仍未獲付款,相對人事後亦避不見面,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如附表所示金額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本票1紙為證,原審以其未踐行付款之提示,而駁回伊之聲請,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為就其金額及自10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文字,且抗告人嗣已稱於系爭本票到期日101年7月24日至系爭本票所載地址,有向相對人本人請求兌現未果,因相對人事後即避不見面,始為本件聲請等語,而補充說明使其於原審之語意更為明確,則依首揭規定,抗告人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相對人對此亦未為爭執,原審未及審酌於此,遽以抗告人未提示系爭本票為由,駁回其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就附表所示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因系爭本票並未載明利息及利率,則其僅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可,裁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莉莉法官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書記官彭品嘉附表:
┌────┬────────┬───────┬───────┬──────┐│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到期日│票據號碼│││)││││├────┼────────┼───────┼───────┼──────┤│蔡炳欽│2,000,000元│101年7月17日│101年7月24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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