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成 選任辯護人 陳新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
670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許文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9年4月30日晚上8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何家慈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約當日晚上至何家慈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美容工作室進行作臉保養,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許文成再撥打電話通知何家慈已在美容工作室外等候,隨即進入工作室由何家慈提供作臉服務,作臉完畢後,許文成即進入廁所一段時間,出來後一邊偽裝講電話一邊匆忙穿上鞋,同時假裝向通話對象稱:『哇哉、哇哉,我處理就可以(臺語)』,以製造外面尚有同夥接應之假象,並自衣服內掏出客觀上對人身安全具有危險性之金屬折疊刀1支,以該刀抵住何家慈之腹部(約離10公分),且喝令將財物交出,並恫稱:如待美容工作室外等待之同夥進入,情況必將失控而不堪設想,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何家慈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遂將內裝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及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之提款卡、健保IC卡、國民身分證、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0元、好市多 及方 師傅會員卡各1張、汽車鑰匙及遙控器、店家鑰匙及遙控器各1副、住家鑰匙2支等物之皮包拿給許文成,經許文成發現上開提款卡,隨即逼問前開提款卡密碼,許文成得手後,便要何家慈至美容工作室之後面,何家慈即往美容工作室之廁所躲藏。待許文成離開美容工作室後,何家慈旋前往管理室,告知管理員 黃國士 其遭強盜,並要求黃國士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證人即被害人何家慈於警詢之證述:查證人何家慈係被告以
外之人,渠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且證人何家慈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而辯護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證人何家慈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許文成(下稱被告)固坦承當日有於上開時、地至被害人之美容工作室作臉部保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辯稱:伊並無強盜被害人,係因消費金額與被害人無法達成合致,被害人誣陷其強盜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99年4月30日晚上8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被害人何家慈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約當日晚上至被害人上開美容工作室進行作臉部保養,嗣於同日晚上10時55分許,被告再撥打電話通知被害人何家慈已在美容工作室外等候,隨即進入工作室由被害人何家慈提供作臉服務乙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0頁反面不爭執事項),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33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被害人何家慈之國民身分證於99年5月3日辦理補領乙情
,有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2頁);另被害人何家慈所有之日盛銀行金融卡、土地銀行金融卡,亦均於99年5月3日辦理掛失乙情,有日盛金控查詢資料、土地銀行99年10月27日雄存字第0990001973號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4頁、第134頁),故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㈢被害人何家慈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99年
4月30日晚上其幫被告作臉完畢,被告至店後方之廁所沖洗,接著被告從廁所出來,一邊講行動電話還表示『哇哉、哇哉,我處理就可以(臺語)』,其站在店門口等被告付錢,但被告還是一直講電話,其發現被告有伸手往衣服內掏東西之動作,等被告講完電話,並自衣服內掏出1把類似瑞士刀之金屬折疊刀,被告1手將其1隻手反折,另1手拿刀子朝向其腹部,距離約10公分,要其將錢交出來,其向被告表示皮包在電視機那邊,被告要其過去拿,被告要其不要搞怪,並表示其應該聽到其剛剛跟同夥在講電話,有同夥在外面接應,如果該同夥進來就很難處理,就押著其至電視機後面,要其拿皮包並放在沙發上,並詢問其提款卡之密碼,之後被告叫其至後方廁所那邊,其隨手拿包包內之行動電話就跑至廁所內,其當時非常害怕,約2、3分鐘後,其在廁所內聽到外面都沒有動靜,就將廁所門打開1個縫隙偷看,發現被告已離開店內,皮包也不見;皮包內有日盛銀行、土地銀行之金融卡、健保卡、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各1張、現金7、8,000元、好市多及方師傅會員卡各1張、汽車鑰匙、店家鑰匙、遙控器各1副、住家鑰匙2支,其便至管理室,告知管理員黃國士其遭強盜,並要黃國士報警」等語綦詳(見偵卷第42頁;原審訴字卷第30頁至第43頁);而證人即被害人何家慈住處之管理員黃國士於檢察官偵查時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其在寶順保全公司擔任保全,服務地點係爵邸時代;99年4月30日晚上其值班時,被害人何家慈很驚慌跑到警衛室,表示遭人以刀架住強盜,要其打電話報警,其有打電話報警,被害人何家慈很害怕,等警察來後其便去調閱監視錄影帶,並在值班紀錄簿上記載被害人遭強盜之事;被害人何家慈於案發當天就搬走,被害人何家慈有向警方表示鑰匙有被搶走,怕有人會闖入,所以搬走」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13頁;原審訴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而觀之寶順保全公司99年4月30日、5月1日勤務輪值交接紀錄簿,亦確實記載「00:15店10號何小姐遭搶劫,已報警」(見偵卷第51頁),是被害人何家慈於案發當時確實曾至管理室向黃國士表示遭強盜,並要管理員黃國士報警;倘若被害人未遭被告強盜,則其為何會神情慌張、恐懼至管理室向黃國士表示遭強盜,並要黃國士報警。再者,證人即當地管區警員 蔡富嘉 於當時亦因管區發生搶案,而受派出所之通報,前往了解等情,亦經證人蔡富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況且被害人苟非有遭到強盜驚嚇,則豈有為區區之一、二千元即大費周章將其身分證、金融卡辦理掛失,並連夜搬離?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確實強盜被害人之財物,應屬確實。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即管區警員蔡富嘉以證明被害人在第一時間係報遺失乙節;經查,被害人於99年5月1日16時前往派出所以「因遺失重要物品及證件」而製作筆錄等情,固有警詢筆錄可稽(見警詢卷第8頁),然證人蔡富嘉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她當時是因為什麼事情到警察局由你製作筆錄?)她當時來派出所說她要補證件,所以來要報證件遺失。說是前一天晚上所營業的地方有案件發生,但當時處理的員警不是我,因為我是她的管區,她急著要補證件。」、「(所以這份筆錄只是單純她要報遺失證明?)是。」、「(你幾點過去現場?)我當時放假在家裡,事後在製作筆錄之前的5月1日凌晨
0時以後,我有去現場;我在家裡,派出所打電話給我說我的管區有發生案件,要我到現場瞭解一下,幾點去的我忘記了。」、「(5月1日凌晨派出所請你到現場?)我接到電話有到現場。」、「(有沒有問大樓管理員或其他同事發生什麼事情?)有,大概聽…,同事說好像被搶還是被強盜。」、「(所以當時你就知道那裡有發生搶案?)是。」、「(5月1日下午4點多被害人何家慈有到你那裡製作報證件遺失的筆錄,你當時有沒有聯想到是這件事情?)心裡有這樣想,但沒有問她。」等語(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依證人上開證述,被害人係因『急著要補證件』而要證明文件,始有上開筆錄之製作;再者,觀之上開警詢筆錄之製作,即證人蔡富嘉問被害人「於何時?在何地發現遺失皮夾?」,被害人答之「99年5月1日0時10分。高市○○區○○路○○○巷○○號遺失重要物品及證件」,其間竟未進一步詢問被害人何家慈有關遺失之原因,即在自己之住處為何會遺失如此重要物品等等,顯然該份警詢筆錄之製作甚為簡略、隨便,顯非針對一般犯罪之報案而製作。況如前所述,被害人何家慈早在製作該警詢筆錄之前,即於遭搶之後,立即透過當時之社區管理員黃國士通報搶案之發生,並經證人蔡富嘉於本院審理中證實(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是被害人何家慈於99年5月1日16時在派出所以「因遺失重要物品及證件」為由,所製作之筆錄,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事證,一併敘明。另被告作案用之凶器即金屬折疊刀1支雖未扣案,但其形狀、材質,已據被害人何家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31頁、第33頁反面;第38頁反面),而以被害人何家慈已約為40餘歲之人,對於刀械之認識,應無誤認之虞;況且,被告於本件發生後又再犯搶劫案(即99年9月6日
4時許搶劫超商案),亦係持用刀械犯案,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另案偵訊中供承不諱(見同偵卷第93頁),是被害人何家慈上開證述,應非無據。
㈣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99年11
月1日之偵訊筆錄)稱:當天…,並叫我去把我的錢包拿過來,我就把錢拿出來給他。」等語,而於原審卻證稱:「我當然不可能親自拿(錢)給他。」等語,前後供述不一,故不得以告訴人片面之指述而認被告強盜之犯行云云。經查,有關被害人何家慈是否親自拿錢予被告乙節,業據被害人何家慈於原審作證詰問時明確證稱:「我拿皮包的時候,他叫我把錢拿出來,我沒有拿錢出來,但我有一個…夾子放在我的紅色布包裡,所以那時錢在『紅色布包』。」、「(你剛才有說被告叫你把錢拿給他,但你沒有拿給他?)我有拿給他,因為我是從紅色的布包,…。」、「(你到底有無拿錢給被告?)我沒有親自拿錢給他,…,我只有告訴他說錢在包包裡面。」、「但因為他的刀子差不多在我的這個方向,…,很兇,叫我去拿,我很害怕,結果他抓著我的手,我就只好這樣『拎過來』給他(指被告)。」等語(見原審訴字第37頁反面、第38頁),是由上開證人即被害人何家慈之證詞可知,被害人何家慈之金錢係放在皮包內之紅色布包中,而該皮包既係被害人『拎過來』給被告,則就一般被害人之認知,當然就是有拿錢予被告。亦即被害人何家慈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雖就遭強劫財物細節之敘述表達有所混淆,但此乃與當時詢問者之問題重點有關所致,應不影響被告有以強暴、脅迫之手段使人交付財物(皮包)之基本事實。至於被告另辯稱:本件並未搜得任何贓物,且被告如有逼問被害人之金融卡密碼,被害人之存款為何未遭盜領等云云;經查,被告犯本件強盜案,事證明確,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縱未在被告處所搜得任何贓物或作案凶器,亦不影響被告犯行之認定;再者,被害人於遭強盜後,已立即通知銀行掛失,並辦理註銷等情,業據證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見原審訴字卷第37頁),並有註銷記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3頁、第134頁),是被告如在無機可趁或評估風險後(如被害人之日盛存款僅餘388元),自無再犯案之可能(必要),是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解其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第330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強盜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作案用之凶器係金屬製品,質硬而形尖之折疊刀,業據被害人供述如前,如持以揮舞,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故被告所持之刀械,核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次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持折疊刀朝向被害人之腹部,僅相距10公分,並恫稱:如不交出財物,其門外同夥進入後將不堪設想等語,而令被害人交出財物,其使用之強暴、脅迫手段,以常人如身處於類此瞬間急迫之情境下,確足感受生命、身體已遭受重大之危害,並認若不服從持刀者之命令,勢將激怒持刀者而致有嚴重受傷、甚且危及生命之可能,是以被告持折疊刀抵住被害人並恫嚇交付財物之行為,在客觀上確係達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甚明。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成立同法第330條第1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冀望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犯下強盜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甚大,且亦對被害人產生莫大之恐懼,惡性非輕,又被告於98年6月15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顯無悔悟之心,且犯後態度不佳,迄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年。並敘明:未扣案之折疊刀1把,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而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而被告於本件案發後,又續於99年8月30日、同年9月6日為竊盜、強盜等犯行,有判決書及前科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性格嚴重偏差,因而原審量處上開徒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唐照明法官吳進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22日
書記官唐奇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加重強盜罪)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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