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4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4184號聲請人 李紫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炳欽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6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
124條亦有明定。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本票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規定,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即不得聲請裁定准就本票票款為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1年7月17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2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2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屆期相對人無法履行付款,且又置之不理,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聲請人雖於聲請狀中敘明,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到期日無法履行付款,然有無為付款之提示不明。經本院於102年
8月29日通知命聲請人 陳明 有無於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之意旨,聲請人回復陳稱,其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即前往本票提示地址提示,因相對人不出現,致使系爭本票無法提示兌現,後其曾數度向相對人催討,然相對人行蹤不明,迄今尚置之不理等語。惟所謂付款之提示,係指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系爭本票既因相對人行蹤不明,而未能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自無從行使追索權利。是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