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30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305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賴敏雄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7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賴敏雄於民國99年5月4日8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中市○○路與正氣街口處,因「闖紅燈(建成路左轉正氣街往瑞豐街方向)」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款當場舉發(移送書漏載「第1項第1款」)。異議人於期限內申訴,原處分機關於99年7月2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其行向之號誌是綠燈,並沒有看到紅燈,順著要回家的路從建成路左轉正氣街,怎能算是闖紅燈?本件並未違規,又無證據,所以拒簽罰單,檢發員警既稱是當場攔查,則係於何時間、何地點攔查,應以路口監視器上的影像為據等語。
三、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應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且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有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所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是受處分人如未能就執勤員警之舉發違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及安全之職責所為之舉發行為,自應受到合法及正確之推定,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對於其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沿臺中市○○路行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正氣街路口時,左轉正氣街口至瑞豐街口為警攔停一節,並不爭執,上開事實自堪認定。另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從建成路左轉正氣街口有闖紅燈違規等情,有卷附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憑,復據證人即取締本件違規之原舉發單位員警 吳俊霖 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係我舉發,當天異議人行駛建成路,經過正氣街口時紅燈左轉,當時我騎警用機車在異議人右後方,我看到他紅燈左轉後,一直追他到瑞豐街口才攔下他。我請他出示證件,告知異議人紅燈左轉,異議人說為什麼紅燈不能左轉?異議人說若綠燈左轉的話,大家都直行車,他就過不去,他認為正氣街是綠燈就可以左轉」等語(本院卷第13頁反面),復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吳俊霖當庭提出之舉發現場錄音光碟,其內容略為:「警員:阿伯,你證件麻煩一下,好嗎?受處分人:我怎麼了?警員:你證件麻煩一下。
受處分人:我怎麼了?警員:剛才路口什麼燈?建成路路口什麼燈?紅燈為何左轉?受處分人:左轉...警員:那有左轉燈?只有三個燈而已受處分人:我不知道...我趕緊要回去拿藥...警員:證件麻煩一下,行車、駕照警員:你駕照呢?有無駕照?受處分人:駕照有啦。
警員:紅燈可以左轉嗎受處分人:紅燈,不然那邊,我什麼時間可以轉?警員:綠燈的時候轉阿?建成路綠燈才能左轉阿受處分人:綠燈大家都要前進,如何左轉...對吧。綠燈前進中,要如何左轉?你問問看要怎麼左轉?警員:你車子的保險卡呢?有無新的保險卡?受處分人:有啦。
警員:麻煩一下受處分人:左轉..綠燈,不然你叫我要怎麼走?警員:駕照何時考過?有無新的保險卡?受處分人:有啦拉,都有啦受處分人:這個時間,對方沒有來車,才可以,不然你要我什麼時候左轉受處分人:是綠燈?怎麼會是紅燈?警員:若是綠燈,為何我要攔阻你?受處分人:建成路轉過去就是綠燈,不然要叫我什麼時候轉?....」等語,核與證人吳俊霖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益徵異議人確有闖紅燈違規行為。而衡之證人吳俊霖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其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並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到庭說明,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本院調查,僅具狀空言辯稱當時是綠燈,沒有看到紅燈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再異議人雖主張應調閱本件路口監視資料以明,惟本件路口監視器並未拍到號誌燈之方向,只有照到路面,此經證人吳俊霖證述在卷,且經本院向原舉發單位調取上開資料函覆:本件路口監視器僅拍攝快車道,未有路口前景及號誌畫面,且監視畫面僅保存1個月,違規時間距今已逾3個月,監視檔案已遭刪除,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第三分局99年8月18日中分三交字第0990020783號函存卷可參,該監視錄影既未保留,原處分機關依舉發員警證明異議人之違規行為,而未能提出照片或其他證據證明,亦難認其未盡舉證責任,況員警舉發各項道路交通違規事由,本不以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者為限,倘受限於交通違規事實發生之即時性(如闖紅燈之瞬間違規、不服稽查之逃逸行為)、急迫性(如駕駛人避免遭取締酒後駕車而改由未飲酒之乘客駕駛),而由員警依目視舉證,填製通知單舉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事實,亦屬法之所許,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上開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違誤,本件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