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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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簡字第107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文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文雄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文雄於民國108年8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至新竹市○○區○○○路○○○號 張群浩 經營之「香輝車業」機車行,走入店內與坐在店內小桌旁之張群浩交談,表示欲向張群浩借菸抽,經張群浩拒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走出店門之際徒手順勢拿起機車行內壁櫃第2層上放置之香菸1包(內有7支香菸,價值約新臺幣44元),經張群浩發現後,言語制止葉文雄,但葉文雄仍不理會,持該包香菸往店外走去而得手,並拿出其中1支香菸吸食。張群浩遂起身尾隨葉文雄至店外,當場攔住葉文雄取回該包香菸(內含剩餘之6支香菸)並向警方報案。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扣得該包香菸(已發還張群浩領回),而查獲上情。
二、本案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一)被告葉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群浩於警詢時之證述;(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香菸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四)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五)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紀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犯罪後坦承之態度,暨其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參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竊得之上揭香菸1包,其中6支香菸經警方扣押後已發還告訴人張群浩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此部分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竊得經其當場吸食而未發還之香菸1支,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衡酌其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