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7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9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孝文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所示犯罪事實一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孝文飲酒時間為「民國108年8月16日19時許起至23時許止」、「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酒測時間為「108年8月17日17時5分許」外,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於同日酒後騎駛同部機車上、下班,並於下班時為警查獲,觀諸其行為歷程,時地緊密,顯係基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所為,又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論以接續犯,僅論一罪即為已足。
㈡被告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北
交簡字第4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6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猶不思戒慎其行,又於本案故意再犯相同之罪,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情形下,仍貿然騎駛機車上路,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自己或他人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生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本案犯行,於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工,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94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