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店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楊宜臨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捌佰零陸元,及其中貳萬玖仟零
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2年11月27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使用信用卡
迄今,尚積欠至96年2月1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本金新台幣(下同
)29,044元、利息及違約金3,432元及其他應收帳款330元等,以
上共計32,806元,暨依約按年息14.6%計算之利息暨依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依約清償,嗣經原告屢次催討均不置理。
又訴之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分為兩部分,前半部分為被告所積欠之
消費款、利息、違約金及其他應收款;後半部分為按現欠本金計
算之利息及違約金,併此敘明。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合作金庫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
知書等影本各1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本
院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或陳述,本院綜核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信用
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並陳明上訴理由,上訴狀內未表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未提出者,
則駁回其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1,000元│
├──────┼─────────┤
│合計│1,000元│
└──────┴─────────┘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
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
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
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
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