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小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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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壢小字第356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簽訂信用卡申請書表明同意遵守信用卡約
定條款之約定,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辦
理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如逾期未清償,應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
遲誤繳款期限者,另應給付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以150元、於
延滯第2個月當月以300元、於延滯第3個月當月以450元、於
延滯第4個月當月以600元、於延滯第5個月當月以750元、於
延滯第6個月當月以900元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12月起
即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項本金新臺幣(下同)26,052
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52元
,及自9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及自94年12月19日起,於延滯第1個月當月以150元、於
延滯第2個月當月以300元、於延滯第3個月當月以450元、於
延滯第4個月當月以600元、於延滯第5個月當月以750元、於
延滯第6個月當月以900元計算之違約金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信用消費
額度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債權金額明細表、信
用卡消費明細表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按約定利率,超過年息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
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
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之約定利率為日息萬分之五
即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已接近法定年利率之上限,而原
告請求之違約金亦應係利息之延伸,債權人為規避法定利率
上限,往往從高約定違約金之金額,成為巧取重利之途徑,
故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律賦予法院核
減之職權,而不待債務人之聲請。本件原告以信用卡約款約
定之違約金,其性質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尤其是債務人之財產狀況
,以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即原
告之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
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以單方擬定之
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
,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約定條
款所示之違約金義務,則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任,明顯
偏高。從而,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之上開違約金數
額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至1元為適當,原
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0,000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係行
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
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劉飛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合    計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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