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小字第1658號民事判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5月12日凌晨3時50分許,被告飲酒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中縣太平市○○
路○段○○○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不得駕車,且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被
告竟疏未注意於此,致撞擊原告所有而平時由訴外人甲○○
駕駛而當時停放於該處路邊之車號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受
損,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上開自小客車因受損嚴重
,已達難以回復原狀之程度,原告乃向監理單位予以報廢處
理。而原告所有前開車輛在報廢前中古車之市價為新台幣(
下同)60000元(原請求80000元,嗣減縮為60000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訴訟,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等件為證。而經本院依職權向台
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閱本件經警至現場處理車禍事故之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知被告確
係因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竟未注意車前
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不慎撞擊停放於該處路邊
原告所有之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受損,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
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
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而當時原告所有車輛係屬
停放於路邊之車輛,因被告上開違規情事而遭撞擊,尚難認
定其當時係處於可得注意之狀態,而謂其亦同有過失之行徑
。則本件車禍被告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
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係三洋廠牌、排氣量1590C.C.、
出廠年份為西元1994年8月,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值約為6000
0元,既因撞擊嚴重受損,已經不堪使用報廢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汽車車輛異動登記書、車輛受損照片、生活家中古車
網資料等件為證,則被告既因其駕駛車輛之行為導致原告之
車輛受損,其自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失,然因車輛受損情形嚴
重,且車齡甚長,回復原狀無甚大實益,故而原告直接報廢
,應認系爭車輛無法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自應以車禍發生時之相當於市值60000元之金額,以
填補原告喪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始為適當。從而,原告
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
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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