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260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
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貳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訂
借據而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借款期
限自94年11月11日起至101年11月11日止,以每1個月為1期
,分84期按月於每月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
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第1期至第6期之利息按
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一點七六加計零點四八碼(每碼為百分
之零點二五)即年息百分之一點八八按月固定計算,第7期
至第84期之利息按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一點九六加計二十碼
即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六按月機動計算,如逾期清償,其逾期
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則另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5年10月5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借據約定條款第4條之約
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68,23
9元迄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等語。
二、被告未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為辯論,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主張或爭執。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放
款客戶往來明細表、歷次新竹商銀定儲利率指數等各1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本金、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0,000元以下
,核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870元,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乃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劉飛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