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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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13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全部遷讓交還
原告;暨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並應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而於民國95年6月7日出租予被告使用,
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8500元,應於每月15日以前繳
納,租期自95年6月7日起至96年6月7日止。詎被告自95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共計積欠至96年4月15日止7個
月之租金59500元(8500元×7=59500元),則其遲付租金之
總額顯已達2個月以上之租額,原告依法即得向被告終止租
約,原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催告被告必須於
7日內繳清欠租,逾期租賃契約即當然終止,而該起訴狀繕
本業於96年4月10日送達於被告,被告本應自96年4月11日起
,在7日內即96年4月18日前付清全部欠租,然被告仍置之不
理,因之,系爭租約應業自96年4月19日起當然終止而消滅
。則兩造租賃契約既已終止,被告即應遷讓系爭房屋予原告
,惟被告並未遷讓,而累計至96年4月15日止,被告共計積
欠原告租金59500元,扣除保證金7500元,尚積欠租金52000
元;且租約終止後,被告仍無權占有房屋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爰主張依據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暨
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
96年4月20日起至返還上開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8500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稅繳款書、系爭
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堪信為真實。
四、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
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無故積欠原告系爭之租金,且其遲付原
告租金之總額,顯已達2月以上之租金總額,而原告已以起
訴狀繕本向被告催繳積欠之租金,並表示終止租約之意,揆
諸上開規定說明,原告自得終止系爭租約,而依原告主張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被告於7日內必須全部給付欠
租,否則逾期租賃契約即當然終止,而上開起訴狀繕本業於
96年4月10日送達被告,是系爭租賃契約經原告催告後,自
96年4月11日起迄96年4月18日止,客觀上已達相當之催告期
間,自應因催告期滿而於96年4月19日當然終止。則該租賃
契約既經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而按承租人於
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
文。從而,原告依據終止租賃返還租賃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按「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原積欠原告前開租金合計52000元,則原告請求
被告應如數清償欠租5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於法自亦屬有據。
五、再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
度。而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參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本件被告於租賃契約終止後,仍占用系爭房屋,則其占用自
係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
房屋所有權人即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該房屋之損害。而被
告向原告租賃系爭房屋其租金約定,為每月8500元,有系爭
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於96年4月19日終止後之96年4
月20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8500元,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屬民事簡易程序之訴訟事件,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1350元(裁判費1000元及登報費用350元=1350元),由被告
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