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雄簡字第1012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26日下午2時1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仁勇
書 記 官 陳美月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
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
金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佰伍拾
元元,延滯第四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陸佰元,延滯第五個
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延滯第六個月當月計付違
約金新臺幣玖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書、信用卡
債權金額明細表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6 日
法院書記官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