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412號聲請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丙○○
戊○○丁○○甲○○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丙○○、戊○○、丁○○、甲○○、乙○○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上聲請人與相對人丙○○、戊○○、丁○○、甲○○、乙○○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255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丙○○、戊○○、丁○○、甲○○、乙○○連帶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76,000元(加計聲請支付命令部分1,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民事鳳山分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林豐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