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9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嘉鴻
(現於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嘉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至第3行被告前科補充更正為:「吳嘉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13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275號裁定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4月18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723、1724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6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於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證據欄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並補充認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被告有如上開更正後之施用毒品、聲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及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嘉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悛悔,復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4272號被告吳嘉鴻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埤頭鄉○○村○號路445巷
8號居新北市三重區○○○路15號3樓31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鴻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檢字第6837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嗣於民國95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7月3日凌晨0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15號3樓313室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17時30分許,在前揭處所內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嘉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7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原樣編號:C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
㈢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㈣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款、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檢察官溫雅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8月2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