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4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15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2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偉因犯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而第50條之併合處罰,則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之刑。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依前述法則處理;然無論如何,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任憑己意,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7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 莊偉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3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民國89年11月17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部分,其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88年9月22日至89年1月20日、88年9月19日,此有本院93年度訴緝字第149號判決1份在卷可佐,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案件犯罪時間既係於前揭判決確定日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與上揭竊盜案件確定判決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尚不得與本件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聲請人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佩珊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強盜│加重竊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經│有期徒刑4月,減││││減刑為有期徒刑4│為有期徒刑2月,││││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民國│88年9月22日至89│88年9月19日│91年5月10日││)│年1月20日止│││├──┬────┼────────┼────────┼────────┤│偵查│機關│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88年度偵字第2603│88年度偵字第2603│100年度偵字第28││││8號│8號│133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3年度訴緝字第14│93年度訴緝字第14│101年度簡字第42││實││9號│9號│09號││審├────┼────────┼────────┼────────┤││判決日期│93年10月25日│93年10月25日│101年7月9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3年度訴緝字第14│93年度訴緝字第14│101年度簡字第42││決││9號│9號│09號││├────┼────────┼────────┼────────┤││確定日期│93年11月15日│93年11月15日│101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