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5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59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志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41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朱志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貳只及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勺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朱志豪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命令而於99年5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同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1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64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朱志豪不服而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166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
2年確定,嗣緩刑之宣告遭撤銷;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565號裁定上開二案所處徒刑部分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乃入監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之拘役40日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6日晚間8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路○○號2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吸聞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6月26日晚間7時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並得其同意在上址住處內搜索扣得吸食器1組、藥勺2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再於同日晚間8時22分許,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發現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朱志豪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復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1年7月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20頁、第47頁),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勺2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可佐。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前揭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101年6月26日晚間
8時2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顯係在前述強制戒治之99年5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依法訴追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紀錄,並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只內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及便於攜帶之功能,與吸食器1組、藥勺2支,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林維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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