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76號原告SUNKAOCO,LTD(中譯:三光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正烈 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 律師被告泰惟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榮興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該公司於民國(下同)100年4月27日,與被告訂約簽訂鋁合金錠生產整廠設備合約(下稱:系爭契約),以美金695,000元價格,購買訂鋁合金錠生產整廠設備,其中1項設備為150HP收塵機(集塵機)1套(下稱:系爭集塵機),價格為美金146,903.11元,被告並已完成所有設備之裝設,但系爭集塵機馬達(下稱:系爭馬達)於101年11月11日發生故障,經送修始知該馬達非新品,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約定之保固責任,該公司因該馬達送修支出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67,084元,並因該馬達故障停產16日,損失約3,360,000元,依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60條規定,訴請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委託該公司承攬系爭契約設備之製造時,即表示收塵機之組裝零組件堪用即可,未要求新品,且兩造於
101年7月19日簽立和解契約書,合意系爭契約之交易均已完成,約定原告不得再藉故請求,自不得主張系爭馬達有瑕疵,又原告無法證明系爭馬達有損壞,未通知馬達損壞而請求檢修,亦無法證明馬達之損壞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該公司自無需負保固責任,原告無法證明停產及所造成之損害,且即使有損害,亦與該公司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4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
695,000元,其中1項設備為系爭集塵機,價格美金146,90
3.11元,被告已完成所有設備之裝設。㈡兩造於101年7月19日,就系爭契約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
該契約之買賣均已完成,被告仍應依買賣契約負擔保固責任,原告不得再藉如環保、瑕疵、集塵效果等理由,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第13至14頁和解契約書)。
㈢系爭馬達非新品。
上開事實並有鋁合金錠生產整廠設備合約書、和解契約書各
1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至14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㈠關於兩造間有無約定系爭契約所用之系爭馬達可不用新品:
原告主張依兩造約定,系爭契約購買之整廠設備均係新品,被告抗辯原告為降低費用,表示沒有能力使用全新的東元變頻控制系統及馬達,請該公司幫忙以堪用零件組裝即可,經查:
⒈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
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營者為油壓機械、合板機械、收塵機械、鋁、鋅、銅、錠、熔爐機械、各種機械即其零件製造加工買賣內外銷之事業,此有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40頁),而兩造不爭執被告係購買零組件後予以組裝機械設備(詳本院卷第34頁被告答辯狀、第48頁原告準備㈠狀)出售予原告,則系爭契約即屬專以自己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予報酬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性質上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依上所述,組裝部分應適用承攬契約之規定,含零組件之機械設備之移轉部分,應適用買賣契約之約定,合先敘明。
⒉被告就其系爭集塵機可以堪用零組件組裝之所辯,雖提出自
稱為系爭契約訂立前之第1次報價單1為證,並提出報價單比較資料供核對,但上開第1次報價單之形式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而該報價單並未經原告簽章確認(詳本院卷第67頁),且無證據可證明於系爭契約之議約過程中,被告曾向原告提出此份報價單,則自難以該報價單記載之系爭集塵機零組件,曾註明「不含馬達」,而嗣後此部分之報價資料註明「含馬達」,且整體報價金額顯著降低(詳本院卷第68頁報價單比較資料),推認原告同意以非新品之堪用馬達組裝。
⒊被告雖另提出原告回傳之設備明細1份為證,而該明細記載
之「高壓風車150H×4P」項目,確如被告所辯未記載「含馬達」,有該明細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95至97頁),但被告既不爭執系爭馬達為系爭集塵機中「高壓風車150H×4P」之重要零組件,則在系爭集塵機明細中僅需記載「高壓風車0000×4P」,應認即屬含馬達,非必需另記載「含馬達」,故被告辯稱在原告回傳之系爭集塵機設備明細中,「高壓風車150H×4P」1項未註明「含馬達」,認可推認議約過程中,原告本因資金問題,無意購買系爭馬達,此後改請該公司以堪用馬達組裝,亦無可採。
⒋按製造物供給廠商通常雖應將相關零組件之原廠保固書,交
訂購者收存,以利嗣後使用之過程中,該零組件如有故障,可逕請原製造廠商予以保固維修,但製造物供給廠商如未將原廠保固文件轉交訂購者,雖有可能係其等約定可用中古零組件組裝,製造物供給廠商以中古零組件組裝,出售零組件之中古經銷商無法交付保固書,因而無保固書可轉交,但亦有可能約定應以全新零件組裝,且該零件有原廠保固書,而因可歸責製造物供給廠商之事由,未交付保固書,從而被告辯稱系爭集塵機交付時,未一併交付製造商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保固書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爭執,但依上所述,亦無法據以推認兩造曾約定得以中古堪用之馬達組裝系爭集塵機,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⒌又一般貨物之買賣,如未特別約定,通常係約定購買新品,
同理,製造物供給契約約定用以組裝之零組件,如無特別約定,亦應以新品組裝之。本件系爭契約為總價美金695,000元之鋁合金錠生產整廠設備,如以1美元兌換30元新台幣之匯率計算,契約總價超過2,000萬元,屬高價之製造物供給交易,衡情如雙方約定可以中古之堪用品組裝,當於契約中明確記載,但兩造簽訂之鋁合金錠生產整廠設備合約書中,並無零組件可使用中古堪用零組件之記載(詳本院卷第8至12頁),且被告不爭執本件裝備所使用之零組件,絕大多數為新品(詳本院卷第65頁答辯㈡狀,被告僅具體指稱系爭集塵機部分因原告資金問題,改以非新品組裝,並未說明其他零組件亦可使用非新品組裝),尤堪推認系爭契約應係約定以新品零組件組裝,而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兩造曾有系爭馬達可以中古堪用品組裝之協議,則自應認兩造間係約定系爭契約設備所使用之系爭馬達,應以新品組裝。
㈡關於系爭馬達有無瑕疵及被告是否故意不告知瑕疵:
原告主張系爭馬達於101年11月11日發生故障,受有支付維修費67,084元之損害,並因此延宕生產16日,受有3,360,00
0元之損害,被告抗辯送修者非該公司所組裝之馬達,且兩造於101年7月19日已簽立和解契約書,原告不得再主張系爭馬達有瑕疵,又該公司組裝之馬達即使有損壞,無法證明非人為操作不當所致,況原告未通知馬達損壞而請求檢修,該公司無需負保固責任,另原告無法證明停產及所造成之損害,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馬達發生故障送修之事實,雖提出檢修相片、
收據、東元公司函(詳本院卷第15至21頁)為證,但該相片、收據及函件僅可證明原告確曾將故障之馬達送修,送修馬達為東元公司94年製造,但馬達銘版標示製造年份為100年生產,該銘版資料標示格式非東元公司標示格式,東元公司依此判斷該馬達之銘版非該公司原廠銘版,並無法證明送修之馬達即屬被告依系爭契約所組裝之系爭馬達,此外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送修之馬達為系爭馬達,且本院亦查無證據可為上開證明,則雖被告不爭執送修馬達與系爭馬達同型號,且自承該公司組裝之系爭馬達非新品,但亦難認系爭馬達有上開送修所發現之瑕疵。
⒉依被告不爭執之東元公司函說明,雖可認定該馬達為94年製
造,偽造馬達銘版假裝為000年生產之馬達,但被告所營事業僅係購買零組件組合顧客所需之機械配備,生產零組件非該公司之專長,亦非該公司之所營事業,則被告雖自承系爭馬達非使用新品,但該馬達之銘版既記載係000年生產,衡情,僅得推認被告購入被偽造而假裝000年生產之馬達,以組裝系爭集塵機,而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本院亦查無可證明被告偽造該銘版,或知悉該銘版被偽造之事證,則即使原告送修之馬達為系爭馬達,本件被告故意不告知者,亦僅系爭馬達非新品,尚無法認定被告故意不告知上開送修所發現之瑕疵。
⒊在未經特別約定之製造物供給契約,擅自以中古零組件取代
新品組裝機械設備,雖可認為屬減少通常效用之瑕疵,但該瑕疵之程度,仍應視該中古零組件之具體情形而定,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減少之程度如無關重要,尚不得視為有瑕疵。而本件系爭契約簽訂時間為100年4月27日(詳本院卷第8至12頁鋁合金錠生產整廠設備合約書),兩造就系爭契約簽立和解契約之時間為101年7月19日(詳本院卷第
8至14頁),堪認本件鋁合金錠生產整廠設備組裝完成之時間在100年4月27日至101年7月19日間,原告送修之馬達如為系爭馬達,上開整廠設備使用期間非長,而系爭馬達內部已甚為破舊,有檢修相片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5至17頁),參酌該馬達故障後,整廠設備可能因之無法有效運作之連動效應,則以非新品馬達組裝之瑕疵,所減少之整體效用,堪認已屬重大,當非上開法文所規定不得視為瑕疵之無關重要事項;然被告故意不告知者,僅系爭馬達非新品部分,不含銘版被偽造、假裝出廠非久部分,而該馬達之銘版既被偽造記載係000年生產,而如上所述,無法認定被告知悉偽造之情,則被告故意隱瞞不告知者,為該馬達業經他人使用至多約1年之事實,參酌機器在短暫使用後,運轉通常更為順暢,難認功能已有明顯減損,且大型馬達之使用年限較長之經驗法則,應認原告送修之馬達即使為系爭馬達,原告故意隱瞞而不告知之非新品瑕疵,屬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規定,無關重要而不得視為瑕疵之事項。
⒋按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
,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66條雖有明文,但依同法第354條第1項規定,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程度無關重要者,既不得視為瑕疵,該部分自無上開不得以特約免除或限制規定之適用。兩造不爭執其等於101年7月19日,就系爭契約簽立和解契約書,約定該契約之買賣均已完成,被告雖仍負保固責任,但原告不得再藉如環保、瑕疵、集塵效果等理由,對被告為任何請求,並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稽(第13至14頁和解契約書),而本件原告送修之馬達即使為系爭馬達,如上所述,雖屬存有減少效益較大之瑕疵,但該部分瑕疵被告並未故意不告知,依上開規定反面解釋及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予以賠償;另被告故意不告知而隱瞞該馬達非新品部分(該馬達非000年生產及減少效用之瑕疵,無法證明被告故意隱瞞而不告知),既無關重要而非得視為瑕疵,且依上開和解契約之約定,原告已承諾不再為請求,則即使被告仍負保固之責任,仍不得再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或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為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
⒌原告送修之馬達無法證明為本件被告組裝所使用之系爭馬達
,且即使為系爭馬達,被告不告知隱瞞者僅該馬達非新品部分(該馬達非000年生產及減少效用之瑕疵,無法證明被告故意隱瞞而不告知),為民法第354條第1項所規定無關重要不得視為瑕疵之事項,而該馬達其他實際減少效益之瑕疵部分,被告非故意隱瞞而不告知,依兩造所成立之上開和解契約約定,原告已免除瑕疵擔保之責任,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㈢關於原告得否依和解契約之保固約定訴請賠償:
⒈系爭契約之性質,既係由製造物供給廠商之被告設計屬生產
廠商原告所需之鋁合金錠生產整廠設備,並購入適合之零組件予以組裝,被告對各式各樣零組件之選用,固應認有其專業判斷能力,但被告既非製造廠商,自無可能要求有零組件維修方面之專業能力,則上開和解契約所約定之保固責任,非指被告就損壞之零組件有予以修復之責任,而係在機器設備無法順利運轉時,需負責查知無法有效運轉之原因,並就簡易而可自行修繕之零組件損壞,予以保固修護,使整體機器設備得有效運轉,至損壞較為嚴重之零組件,被告僅需判斷其為影響機器設備運作之原因,協助幫忙送修,或協助另行採購更新,並將可能造成損壞之原因予以說明,避免原告所屬操作人員重蹈覆轍。
⒉本件送修之馬達損壞情形嚴重,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且該
馬達為重要零組件,維修又有一定難度,依常情,即使原告依正常程序通知被告保固檢修,被告合理之解決方式,亦僅係協助送原廠檢修,並無可能直接予以修護,且該維修之費用,亦需由原告負擔(瑕疵擔保責任業已免除,詳前述),非可請求被告負擔,則原告自無可能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從而即使送修之馬達為系爭馬達,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本件之原廠(含經銷商)維修費67,084元。
⒊原告主張系爭馬達損壞,送修期間鋁合金錠生產整廠設備無
法正常運轉受有損害,此屬被告故意不告知馬達非000年生產且有嚴重耗損之瑕疵時,依民法第366條規定,上開和解契約所為瑕疵擔保責任之免除無效,而得依同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但如上所述,被告並未故意不告知此部分瑕疵,此部分擔保責任業已於和解契約中免除,原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送修期間無法生產之損害,而被告依上開和解契約定,僅需負保固責任,所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至多僅未依約盡保固責任,延緩該設備無法運轉之時間,該延緩部分所造成之損害,然原告並未主張馬達之送修有所遲延,導致該設備運轉之時間有所延緩,則縱使該公司因設備無法運轉而受有損害,亦與被告所負之保固責任無關,而不得請求賠償。
⒋原告既不得依和解契約之保固約定,訴請被告賠償本件馬達
之維修費用,亦不得請求因馬達損害所致鋁合金錠生產整廠設備無法正常運轉之損害,則馬達損壞是否因人為操作不當所致、原告有無通知被告檢修,即無再加以審認、判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3,427,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所據,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鄭峻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