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丞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621、27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丞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丞卉(原名 楊巧旭 )雖預見率爾將自己領用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1年6月5日22時4分前之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前所申辦之京城商業銀行大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湖內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得恣意使用前開2銀行帳戶。嗣上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2銀行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分別撥打電話對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先前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京城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中。嗣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楊丞卉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固坦承上開京城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均係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前因水災時家中淹水泡爛,伊在清理時,將存摺、提款卡與泥土堆置在一起放置於門外,後來被垃圾車載走了,提款卡的密碼就寫在提款卡的背面,伊沒有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伊也不知道詐欺集團是如何拿去使用的云云。經查:
㈠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均係被告所申辦,嗣遭詐欺集
團成年成員取得使用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推由部分成年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邱怡雯 、 陳雅 芳、陳雅、 林彥吟 及被害人 黃信銘 、 陳衛宗 、 邱佳玲 等7人 佯稱渠 等先前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有誤,需操作提款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內等情,俱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邱怡雯、 陳雅芳 、陳雅、林彥吟及被害人黃信銘、陳衛宗、邱佳玲等7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61頁至第6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95頁、第131頁至第132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208號卷第7頁至第8頁),並有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被害人黃信銘、告訴人林彥吟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衛宗、邱佳玲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陳雅芳匯款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陳雅匯款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林彥吟之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邱怡雯匯款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第12頁至第13頁、第25頁、第46頁、第66頁、第84頁、第103頁、第13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7208號卷第9頁、第10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因淹水後毀損,其
已將之與污泥併同交由垃圾車清運,而提款之密碼則係寫於提款卡之背面,但其丟棄後未辦理掛失云云,惟個人向金融機構申辦使用之帳戶,因帳戶資料事涉個人金融交易情況,極具個人隱私性,且不法之人藉由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遂行犯罪以避免偵查犯罪人員之查緝,乃現今常見之犯罪模式,亦為新聞媒體廣泛報導,是為保障自身金融隱私及避免遭不法之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常人於申辦金融帳戶使用後多會謹慎妥善保管其自身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是被告辯稱其將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由垃圾車清運,已與常人多會將金融帳戶之資料置於安全處所並妥善保管之常情有悖,況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之密碼若確係因泡水毀損而達於無法使用需棄置之程度,他人又豈有於被告棄置後復取得使用之理?足徵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而自犯罪集團成員之角度觀之,其等既知使用與自身全然無關之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掩飾以避免其等之犯罪所得遭查緝,亦當知悉常人若察覺自身金融帳戶遭竊或遺失,為防免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或防止帳戶遭不法利用,當會於發覺後旋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而一旦掛失止付後,犯罪集團成員即無法透過提款卡提領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其等甘冒遭受刑罰處分之風險所為之犯罪行為目的無法達成,是犯罪集團成員若無在其成功提領犯罪所得前,其所利用帳戶之申設人不會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確信,當無利用該帳戶掩飾其犯罪所得之理,而衡諸常人發覺自身金融帳戶遭竊、遺失時多會立即辦理掛失之情形,犯罪集團成員前述對於其所利用帳戶之申設人不會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之確信,在該帳戶之金融卡等帳戶資料非係出於帳戶申設人有意提供使用而係竊得、拾得之情形下當無發生之可能;復參以詐欺集團成員既不乏管道取得由帳戶申設人有意提供使用而較無突遭掛失止付風險之帳戶,又有何於在急於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詐得他人財物之同時,另耗費時間及精神尋找他人所棄置之垃圾內是否恰有他人註記有密碼之提款卡而得供其等使用之必要?是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應係被告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而被害人陳衛宗係於101年6月5日22時4分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乙情,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係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中最早接獲詐欺集團電話之人,則被告提供前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點,應係於101年月6日5日22時4分前之某時等情,亦應堪認定。
㈢而時下詐騙集團猖獗,各式各類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而若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實力支配之外,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以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具有相當之智識能力,對於上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而被告竟猶率然將自己申辦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上開2銀行帳戶,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2帳戶資料時,對於該2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且亦無違其本意。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楊丞卉將其申辦之上開京城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邱怡雯、陳雅芳、陳雅、林彥吟及被害人黃信銘、陳衛宗、邱佳玲等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詐騙集團所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之正犯所詐騙之告訴人邱怡雯,係於101年6月6日18時41分、同日18時48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7028元、8123元至被告京城銀行帳戶內;告訴人林彥吟則係於101年6月6日19時39分、同年月7日某時分別匯款2萬9980元、2萬999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上開告訴人邱怡雯、林彥吟等2人各次匯款之時間密接,故被告幫助之正犯上開分別詐取告訴人邱怡雯、林彥吟等2人多次財物之行為,既均於密切之時間實施,並各自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詐欺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各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又被告以一同時交付
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犯罪情節重者處斷。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具有相當之智
識程度,而國內詐騙案件盛行之情況,業經政府多年來廣泛之宣導,並經大眾媒體廣泛報導,被告對此應有所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因而受有損失外,並影響社會交易安全,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前揭告訴人及被害人7人受騙匯款之金額共計21萬8948元,兼衡被告自稱經濟生活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警卷第2頁),其犯後之態度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接獲詐騙電話│遭詐騙匯款之│遭詐騙匯款│匯入款項之帳戶││││時間(民國)│時間(民國)│之金額(新││││││、方式│臺幣)││├──┼───┼──────┼──────┼─────┼──────────┤│1│黃信銘│101年6月6│101年6月6│2萬9987元│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日17時許│日17時37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路上之│││││││ 萊爾富 超商之│││││││提款機匯款│││├──┼───┼──────┼──────┼─────┼──────────┤│2│邱怡雯│101年6月6│101年6月6│2萬7028元│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提出│日17時55分許│日18時41分在│││││告訴)││捷運臺北車站│││││││之提款機匯款││││││├──────┼─────┼──────────┤││││101年6月6│8123元│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日18時48分在│││││││捷運臺北車站│││││││之提款機匯款│││├──┼───┼──────┼──────┼─────┼──────────┤│3│陳衛宗│101年6月5│101年6月6│2萬9980元│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日22時4分許│日16時50分在│(聲請書誤││││││宜蘭縣冬山鄉│載為2萬99││││││永興路一段23│60元,應予││││││1號旁之提款│更正)││││││機匯款│││├──┼───┼──────┼──────┼─────┼──────────┤│4│邱佳玲│101年6月6│101年6月6│3967元│被告京城銀行帳戶││││日18時24分│日18時54分在│││││││臺南市新市區│││││││大營7號內之│││││││提款機匯款│││├──┼───┼──────┼──────┼─────┼──────────┤│5│陳雅芳│101年6月6│101年6月6│3萬元│被告郵局帳戶│││(提出│日18時15分許│日20時11分在│││││告訴)││某提款機匯款│││├──┼───┼──────┼──────┼─────┼──────────┤│6│陳雅(│101年6月6│101年6月6│2萬9888元│被告郵局帳戶│││提出告│日20時30分許│日20時30分在│││││訴)│前某時│宜蘭縣三星鄉│││││││尚武村中興路│││││││171號之提款│││││││機匯款│││├──┼───┼──────┼──────┼─────┼──────────┤│7│林彥吟│101年6月6│101年6月6│2萬9980元│被告郵局帳戶│││(提出│日18時30分許│日19時39分許│││││告訴)││在淡水區民權│││││││路75號1樓之│││││││提款機匯款││││││├──────┼─────┼──────────┤││││101年6月7│2萬9995元│被告郵局帳戶│││││日某時以網路│(聲請書誤││││││匯款│載為2萬99│││││││50元,應予│││││││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