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9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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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八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參萬伍仟陸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六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清償期間自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分二四○期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
八.五五加十碼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率,除仍應按約定利率付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自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起未依約清償,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六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及自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款。
三、證據:提出中長期放款借據、台灣金融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各宗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長期放款昔據、執行分配表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從而,原告依消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三萬五千六百九十三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素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曾寶生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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