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三八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
丙○○被告甲○○
乙○○己○○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柒仟叁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己○○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五三四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八年四月十二日,被告並願分期攤還本息,若未依約分期攤還,被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止即無法繼續依約攤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欠九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亦未提出任何書據供本院審酌,依法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九十三萬七千三百六十三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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