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抗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抗字第五二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本院臺北簡易庭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北簡聲字第三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住在板橋,,信件都由許先生代收,然後再轉寄抗告人時,日期會延誤等語。
二、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九一八號著有判例可稽;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抗告期間為不變期間,法院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伸長或縮短之,又除非當事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聲請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三、查本件抗告人之住所(人所自承,且有抗告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此有原審送達回證可考(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參照),顯已發生送達之效力,而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始行提起抗告,亦有本院卷附民事抗告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記足憑(本院卷第十六頁參照),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稱其另有居所,郵件都由他人代轉云云,惟查抗告人既然未實際住於有無文件送達,且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不注意以致遲誤抗告之不變期間,顯可歸責於抗告人。原審以其抗告逾期為由,認為抗告不合法逕予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紀文惠法官姚念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