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八二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 陳國
黃曉偉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叁仟肆佰叁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陳國邀同被告黃曉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向原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八萬八千五百三十五元,約定利息、違約金及借款金額、到期日則如附表二所示。詎被告陳國僅繳息至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二百六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各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送達又未提出任何書據供本院審酌,依法即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二百六十萬三千四百三十八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官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