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8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一號
原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僑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肆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六年四月六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約定原告以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七七○、七七○之一、七七一、七七二、七七三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與被告合建房屋,被告應分予原告之合建利益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被告迄未清償,為此依合建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合建契約書、地主交屋會辦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到庭所為之聲明或陳述略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希望能與原告和解。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合建契約書、地主交屋會辦單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對其應給付原告三百四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六元一節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合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百九十八萬六千五百四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