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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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四四一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新格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伍拾貳萬陸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即主債務人新格陶瓷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向原告借款簽立借據四紙,
並找丙○○五人為連帶保證人,於各自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向原告借款合計五百萬元,借款期間為一年,到期一次將借款本金還清,利息按原告所訂放款利率計算之,又約定本息遲延違約金,逾期在六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上述所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之。
㈡詎上開四筆借款,借款人僅繳到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八十七年九月十三日止,既未再繳納,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依兩造所定之約定書第十條所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即有管轄權,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之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新格公司未依約償還欠款,依上開規定,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淑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 官方美雲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317 號(92.01.09)[撤回]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2 年度 訴 字第 3441 號判決(92.08.29)【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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