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三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精神治療、心理輔導之裁定,違反保護令,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一)證人即被告父親 倪福成 之證詞。(二)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三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一份。(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市療成字第0九二三0二八四000號函及該函檢覆之病歷、病歷摘要。(四)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處遇計畫通知書、書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送達證書。(五)查被告甲○○雖患有精神方面疾病,然其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對於檢察官之訊問均能適切回答,並表示看過本院九十年家護字第三九七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知道心理治療機構是臺北市立療養院,也曾經前往接受治療輔導等語,且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最後一次前往臺北市立療養院接受加害人處遇計畫時,曾明確向該院治療師表示不再前來會談,有偵訊筆錄及臺北市立療養院病歷一紙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並無因罹患精神疾病致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情形,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吳靜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