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壢簡字第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壢簡字第7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孟霖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及其他聯絡行為、禁止散布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任何不雅圖片、照片、影音檔案及載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告訴人葉○瑄與被告已分手,被告猶在分手後恐嚇告訴人將散布分手前拍攝之不雅影片,對告訴人之心理傷害及威脅極大,所為實不足取,本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審酌告訴人提告後,被告尚無後續騷擾行為亦無散布不雅錄影畫面之行為,且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事後並已向告訴人道歉,有卷附道歉信函可佐,可見被告尚知悔悟,暨衡其現為大學在校學生之生活狀況,亦有卷附財團法人私立開南大學相關資料可佐,及其行為時與告訴人之關係、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其行為時甫滿18歲,年歲甚輕,認其一時衝動,致罹刑典,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於案發後,尚無後續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良有悔意;再經本院徵詢告訴人之意見,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犯行,且對於被告是否給予緩刑之機會並無意見等語,據告訴人於本院調查庭陳述明確,本院綜核各情,信其經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因被告本件恐嚇行為,已對告訴人造成心理陰影,且迄今仍害怕被告將再次散布不雅影片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庚○○陳述明確,本院斟酌上開情形,且為避免告訴人再生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被害人(即告訴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信及其他聯絡行為、禁止散布被害人(即告訴人)之任何不雅圖片、照片、影音檔案及載體,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