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原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0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原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劉奕榔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78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文青收受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文青明知 涂芙蓉 所有之手機(廠牌:HTC,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係於民國102年5月25日5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發覺遭竊)係來源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2年6月17日之某時,自某不詳處所收受上開手機,搭配其不知情之母 潘新妹 名義所申請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加以使用,嗣經警調閱上揭行動電話序號之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文青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涂芙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潘新妹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觀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嚇阻銷贓行為,並進一步阻止竊盜犯行,因而將收受贓物與搬運贓物等行為同列一項並提高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4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收受之行動電話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此舉不僅助長贓物流通及財產犯罪之風氣,更造成檢警機關及被害人難於查緝犯罪及追回失物之困難,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附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