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妨害自由、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2年6月,經裁定定應執行刑為3年6月,於民國86年8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民國87年12月4日以嘉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名義向 許宗雄 購買登記於 潘得金 名下之坐落臺東縣○○鄉○○段
266、277、259地號3筆土地,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並給付定金100萬元後,餘款已無力支付之情況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自己無資力且無清償之意願,仍向不知情之包工甲○○(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將僱請其以每坪2萬8千元之代價,在上開土地上興建名為「山海郡園」別墅12戶,致甲○○不疑,由甲○○出面於88年5、6月間分別與丁○○訂立模板工程合約、向乙○○叫工綁鋼筋及搗土、向丙○○、辛○○訂購混凝土、向 志霖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訂購鋼筋,以利用甲○○之方式使上開人等不疑該工程之進行而陷於錯誤分別供料出工。嗣該別墅工程一樓樓板完工,丁○○只領到2萬5千元,乙○○約有工資20萬元尚未領取、丙○○、辛○○之混凝土款項各222,936元及273,420元、志霖鋼鐵公司之鋼筋款項尚有235,318元未獲支付,經向甲○○請款,甲○○轉向戊○○請款,戊○○無資力付款且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丙○○、辛○○、志霖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有關證據能力排除及傳聞法則之規定,均係自92年9月1日開始施行,本案證人即告訴人丁○○等人、證人甲○○、許宗雄於92年9月1日以前在偵查中所為之指訴及證述,均係於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所為,亦即係於舊法時期依法製作完成,原屬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言,其等效力不受修正之新法規定所影響,且經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向許宗雄購買上開土地,於上開土地以 林正義 為起造人名義領得建造執照,實際係其要興建該山海郡園別墅,並以每坪2萬8千元請甲○○興建,而甲○○有向告訴人丁○○等人叫料,並有上開款項未支付等情,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委託甲○○為工程之總包,未與下游包商直接接觸,當時其向地主購買土地有付1百萬元定金,與地主間之契約直至90年間均存在,嗣有授權 邱桂英 與地主許宗雄簽訂契約,而甲○○因921地震,1樓樓板未完成便不再施工,故其未付款,並非意圖不法所有、無詐欺犯意云云。惟查:
(一)前揭被告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等人於偵查中指訴、及證人甲○○、許宗雄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丁○○所提出之其與甲○○之合約書、乙○○所提現場照片、志霖鋼鐵公司所提之發票、出貨地磅單、被告第一次支付志霖鋼鐵所交付之 陳孟棟 簽發之面額335,300元、付款銀行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營業部支票與退票理由單、丙○○所提出之發票、估價單、出貨明細單、辛○○所提出之估價單、混凝土交貨單(均影本)在卷可憑,並有證人許宗雄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89年8月4日南區國稅東縣資字第89011400號函及所附被告財產紀錄表、嘉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0年12月12日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嘉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事項資料、建築工程開工報告書、甲○○88年
9月30日簽名之結算簡表在卷可證。
(二)被告自87年8月24日起即非嘉冠房屋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僅係該公司股東,有上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可證,其於87年12月4日仍以該公司名義與上開土地實際土地所有人許宗雄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僅簽約日給付100萬元定金,因未續付尾款700萬元,經地主許宗雄以潘得金名義於89年5月間以存證信函解除雙方間之買賣契約,有證人許宗雄所提之買賣契約及存證信函可佐,是被告自購買土地始迄至89年5月間經地主解約之期間,無法將土地尾款付清,以取得土地所有權,足見其於簽定土地買賣契約後,已無資力甚明,則其於興建上開別墅工程時,已知本身資力狀況,無足夠財力興建該別墅工程,仍向甲○○稱要以
1坪2萬8千元代價交由其興建上開別墅,是其動機,顯屬可議,其利用不知情之甲○○向告訴人等叫料出工,且無清償意願之情,尤至灼然。
(三)被告辯稱其有給付甲○○794,800元,並提出甲○○於88年9月30簽名之簡表,然該簡表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與甲○○辨識,甲○○證稱:該簡表794,800元是伊付出去的,其他部分款項沒有付,才會被人家告,當時完成工程有1,972,380元,被告都沒給錢,曾有一張33萬元支票,但退票等語。按一般建築工程,所支付款項之項目當非僅有告訴人等所提出之項目,而核上開簡表所示項目,除告訴人等提出告訴之鋼筋、混凝土、綁筋、搗土、模板外,尚有填土方、挖土機、水電、化糞池等項目,則證人甲○○所稱其有付部分款項、部分未付,才會被人家告等語,顯非虛妄,應足憑信。又被告於本院辯稱因甲○○未將1樓樓板完成,故其未付款,惟又提出該簡表稱已付款79萬餘元,顯然矛盾;且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所稱支付與甲○○之款項金額,前後不一,而其提出支付甲○○款項之相關資金往來證明僅有88年8月25日匯款8萬元與甲○○,有匯款單1紙在卷供本院查考,餘所提出之資料與本件支付甲○○之證明無關,是難遽信其所辯有付款與甲○○上開79萬餘元之事實。
(四)被告事後於89年6月14日雖另與地主許宗雄達成協議約定於簽訂該協議後5個月內付款700萬元,嗣未付款,於90年4月2日洽商由邱桂英與地主許宗雄達成以600萬元付清後,地主應辦理土地過戶之協議,並於92年4月10日由 洪天進 為承接建造上開工程之新承包廠商,與告訴人等達成協議,由洪天進以上開工程每戶5萬元,共計60萬元補償告訴人等,其中丁○○、 林進益 、丙○○、辛○○、志霖鋼鐵(己○○)分別領得125,000元、129,000元、81,000元、100,000元、85,000元,告訴人等則同意拋棄所有對原工程地上物之求償,並同意由洪天進全權處理上開地上物及承造等,有上開3份協議書及洪天進付款之支票(均影本)分別在卷可參,然此係被告犯後態度之範疇,難以此三項協議,而遽為被告未為詐欺犯行之認定。況由上開協議亦可知,被告財務狀況惡劣,則其於興建該工程之始顯即無支付能力至然。
(五)綜合上情,被告於以100萬定金購買土地後,已呈無資力狀態,則其在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情況下,急於利用不知情之甲○○興建房屋預售,顯係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告訴人等亦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工料,核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爰就本件新舊法比較情形論述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後刑法予以刪除,亦即修正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或從一重罪處斷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故犯罪在95年6月30日以前,而合於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件若依新法採一罪一罰、數罪併罰者,以起訴法條詐欺取財觀之,則其刑度合計後最高刑度為二十年以下;若採修正前刑法連續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連續詐欺取財最高刑度為七年六月以下。是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對被告有利。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得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銀元一千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惟依據被告行為後之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其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雖未有變動,惟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新法規定,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三)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綜合罪刑全部結果,整體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而本件被告所為,均符合修正前、後累犯之規定,故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對被告有利,自應整體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甲○○為,應論以間接正犯。其如事實欄所示利用甲○○分別向告訴人等為詐欺行為,時間近接、手法相同、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對被害人所生危害非微,並念其於犯後洽商洪天進接手該工程,補償告訴人等,又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然因身體健康因素,致無法工作而尚未履行完畢和解條件,並兼衡其罹有心衰竭、擴大性心肌病變等疾病並間續住院治療,有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明不想告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按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件犯罪發生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規定,乃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件乃應宣告拘役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松泉
法官簡芳潔法官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