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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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斜口鉗、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營簡字第540號(起訴書誤載為510號)及93年度上易字第38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10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4年8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3月2日下午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進入臺南縣後壁鄉烏樹村烏樹林1050號之國軍「烏樹林營區」內,並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斜口鉗、美工刀等工具,竊取上開營區所有之銅線1袋、鐵製輕鋼架102支、螺絲頭及螺絲帽1袋、鐵製日光燈架3座等物後,先將上開竊得之鐵製輕鋼架、鐵製日光燈架收好置於營區附近樹叢中準備帶走,並將上開竊得之銅線、螺絲頭及螺絲帽置放在前揭機車腳踏板上,得手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員警所發覺,並當場及在上開營區附近樹叢中扣得前揭銅線1袋(共8公斤)、鐵製輕鋼架102支(共27.5公斤)、鐵製日光燈架3座(共14公斤)、螺絲頭及螺絲帽1袋(共11.5公斤)等物(均業經發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管理官乙○○)及上開供其竊盜所用之斜口鉗、美工刀各1支等物。案經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卷附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書、贓物領據1紙、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14張。
(四)扣案之斜口鉗、美工刀各1支。
(五)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法務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參酌被告犯罪手段平和、有輕度視障(殘障手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