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暉有限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兼上一被告代表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37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事業負責人,其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唐暉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減為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證據: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單、經濟部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經授中字第○九七三二○四六六八○號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事業無排放許可證,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罪。被告唐暉有限公司為法人,其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該罪,依水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應科以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罰金刑。
三、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同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所示科刑範圍內之刑,並經本院記明筆錄,本院審酌上開情事後,於上開請求範圍內為判決,特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甲○○已不得上訴;聲請人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九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或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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