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73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仿冒商品(97年度聲沒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列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月15日以96年度偵字第4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均屬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裁定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專科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均係被告所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仿冒商標商品,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菸酒公司台南營業處臺菸酒南營政字第0950003289號檢舉函文、檢舉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扣押物品清單3紙、檢舉本件仿冒商標之「五八金高粱酒」照片4張、經濟部智慧財產(95)智商0350字第09580360850號函1份附卷可資佐證,從而,扣案如附表所列之物為專科沒收之物,堪以認定。而上開案件業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96年度偵字第4651號緩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即為正當,應予准許。又聲請書附表編號4係記載「58金高粱酒」玻璃空瓶1187瓶,經本院詳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均係記載「仿58金高粱酒空箱子1187個」,是聲請書顯係誤寫,本院依職權更正,併此敘明。
四、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7年5月1日附表┌──┬────────────┬──────┐│編號│商標商品名稱│數量│├──┼────────────┼──────┤│1│玻璃瓶裝0.75公升「58金高│8瓶│││粱酒」││├──┼────────────┼──────┤│2│玻璃瓶裝0.6公升「58金高│248箱(每箱│││粱酒」│12瓶)及5瓶│├──┼────────────┼──────┤│3│玻璃瓶裝0.3公升「58金高│111箱(每箱│││粱酒」│12瓶)及24瓶│├──┼────────────┼──────┤│4│「58金高粱酒」空箱子│1187個│├──┼────────────┼──────┤│5│「58金高粱酒」標籤紙│10捆(每綑││││5000張)│├──┼────────────┼──────┤│6│玻璃瓶裝「58金高粱酒」│7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