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16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7日本院新市簡易庭97年度新小字第2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受傷還沒好,上訴人都未與其等介意,不服判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7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對本院前開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固於法定期間內之97年4月8日提起上訴,然僅於上訴狀載稱:上訴人受傷還沒好,上訴人都未與其等介意,不服判決等語,並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暨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1件附卷可稽,且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亦未補提理由書,而上訴人所提上訴狀既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上訴裁判費用1,500元,揆諸前開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蔡孟珊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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