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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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品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品蓁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其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郭惠玲 所搭乘、由告訴人 楊聰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楊聰龍、郭惠玲均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聰龍、郭惠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