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交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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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668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品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品蓁於民國114年1月20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南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712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其與前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碰撞前方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郭惠玲 所搭乘、由告訴人 楊聰龍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楊聰龍、郭惠玲均因而受有頸部挫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楊聰龍、郭惠玲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1份、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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