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毒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毒抗字第2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43號抗告人即被告 張義郎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30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張義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3月14日停止戒治期滿,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於3年後再犯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而准許檢察官所為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年紀大又不懂法律,現從事芒果園工作,若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勢必使芒果園荒廢,人際關係需從頭做起,被告已經知錯,且始終坦承不諱,請求給予機會,改以藥癮治療代替觀察、勒戒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是對於施毒者有利、不利之認定,端在何種程序可以幫助施用毒品之人戒除施用毒品之行為,尚非由法院逕行認定緩起訴戒癮治療對於施用毒品者較為有利,亦無僅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因此,檢察官本得依照個案實際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4條之規定,就「初犯」或「3年後再犯」之處遇採雙軌制。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應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認以緩起訴處分為適當者,始得為之,可見檢察官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為原則,此時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規定,自無庸贅載不適於緩起訴處分之理由,僅於例外符合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要件時,始得另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被告並非當然享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利,被告縱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而已,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該項聲請之拘束。準此,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形,得否以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以代替觀察、勒戒處分,仍委諸檢察官斟酌具體個案情節予以裁量,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四、駁回抗告的理由: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2
2日下午6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燒烤底部產生煙霧後予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恆偵查00000000)、屏東縣檢驗中心112年5月10日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檢察官業已審酌被告除有前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
案執行紀錄,又另涉販賣毒品案件偵辦中,已不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為本件之聲請;原審並依卷證資料,認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明確,且檢察官已考量本案具體情節,因而准許檢察官所為之聲請,已如上述,難認有何違誤。況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前案累累,除於94年間最後一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外,另於98年起至103年間、106至108年間每因施用、販賣或轉讓毒品等案件而入監服刑,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施用頻繁、且有毒品來源,實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治療之必要,檢察官因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核其此部分職權之行使尚屬合法,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㈢從而,檢察官對被告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聲請,純
屬其裁量權限之適法行使,經核並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據以准許,核無違誤。
五、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被告執上開情詞提起抗告,而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林家聖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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