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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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格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格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及金紙貳疊,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梁格銘前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審酌上述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1年至111年間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入監服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治觀念不佳,理應責難。此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價值不高、情節不重,惟並未與被害人 江新煜 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香油錢現金新臺幣200元及金紙2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告之警詢供述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宋庭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792號被告梁格銘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路0段00巷00號居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格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時50分許,在彰化縣○○市鎮○里○○路0段00巷00號之福德宮,乘深夜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江新煜所管理之福德宮香油錢約新臺幣(下同)200元及價值100元之金紙2疊,得手後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梁格銘於警詢中之自白,(二)證人即被害人江新煜於警詢中之證言,(三)查獲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計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檢察官余建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書記官潘冠儒